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430号
当事人:湖南华昇纸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7AU0G553
住所:浏阳市荷花街道牛石岭村原慧明包装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华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因使用的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于2024年6月7日被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3月26日,根据长沙市特种设备领域城市运行安全实施方案要求,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牛石岭村原慧明包装厂内当事人的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场(厂)内机动车叉车(产品编号:G5AIY0074)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因当事人使用的上述叉车(产品编号:G5AIY0074)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场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湘长浏)荷市监特令〔2024〕第032601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并于2024年4月26日前对上述叉车(产品编号:G5AIY0074)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2024年6月5日,根据长沙市特种设备领域城市运行安全实施方案要求,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再次对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牛石岭村原慧明包装厂内当事人的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场(厂)内机动车叉车(产品编号:G5AIY0074)仍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叉车(产品编号:G5AIY0074)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场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湘长浏)荷市监特令〔2024〕第060501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并停止使用上述叉车,对上述叉车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6月7日经批准进行立案调查;6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至6月17日调查终结。
经查实,2024年3月26日,根据长沙市特种设备领域城市运行安全实施方案要求,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牛石岭村原慧明包装厂内当事人的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场(厂)内机动车叉车(产品编号:G5AIY0074)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因当事人使用的上述叉车(产品编号:G5AIY0074)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场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湘长浏)荷市监特令〔2024〕第032601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并于2024年4月26日前对上述叉车(产品编号:G5AIY0074)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2024年6月5日,根据长沙市特种设备领域城市运行安全实施方案要求,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再次对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牛石岭村原慧明包装厂内当事人的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场(厂)内机动车叉车(产品编号:G5AIY0074)仍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当事人使用的上述叉车(产品编号:G5AIY0074)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2024年3月26日当事人签字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3张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事实;
3、2024年3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常规监督检查项目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常规监督检查项目表(安全管理)和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湘长浏)荷市监特令〔2024〕第032601号)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事实和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具体情况;
4、2024年6月5日当事人签字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3张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违法事实及案件来源情况;
5、2024年6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常规监督检查项目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常规监督检查项目表(安全管理)和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湘长浏)荷市监特令〔2024〕第060501号)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违法事实和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具体情况;
6、2024年6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上述叉车(产品编号:G5AIY0074)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型式试合格证》、《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合格证》、《叉车产品数据表》、《出厂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各1份共6页,《叉车首次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上述叉车(产品编号:G5AIY0074)的基本情况;
7、2024年6月1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询问通知书1份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叉车操作作业人员何继然送达的询问通知书1份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通知当事人及其叉车操作作业人员何继然接受询问调查情况;
8、2024年6月13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当事人的陈述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违法事实;
9、2024年6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上述叉车购买收据复印件1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上述叉车购进情况;
10、2024年6月13日对当事人的叉车操作作业人员何继然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违法事实;
11、2024年6月13日当事人的叉车操作作业人员何继然提供的何继然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全国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平台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截图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叉车操作作业人员何继然的基本情况;
12、2024年6月13日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整改报告1份共1页,上述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6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00005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叉车属于特种设备,对人身财产安全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其使用管理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当事人使用上述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之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上述叉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一个余月未改正,但当事人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安全事故,在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了整改。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第二十五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者此行为发生前曾使用过特种设备且在立案调查时已完成整改的;或者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元以上少于3.7万元的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处罚款3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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